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CV653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嘉興街交岔路口,因自信安街紅燈右轉嘉興街,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甲○○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違規行為人之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3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其所有之機車有行經前述地點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辯稱: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之事實,也願意受罰,但當時人車吵雜,伊並無看到或聽到警員攔停,也沒有加速逃逸意圖云云。然查,受處分人之上述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甲○○於本院94年4月6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94年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伊因擔任交通執法勤務,在臺北市○○區○○街○○○巷廢棄兵營的門口攔停舉發在信安街、嘉興街181巷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的車輛,當天伊已舉發多件違規車輛,後來受處分人騎車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吳興街220巷時,伊已站到道路中央,並吹哨、作手勢指示攔停,但受處分人仍迴轉往信安街方向駛去並右轉信安街而去,伊記下車號時與機車間相距不到十公尺,當時僅有受處分人一輛機車,該巷道僅容兩輛自小客車會車的寬度,並無其他巷弄,不可能有誤判的可能,況且受處分人承認紅燈右轉之違規,倘若其無逃逸情形,伊就不會以逕行舉發的方式舉發闖紅燈部分等語。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在上開時地因紅燈右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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