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 陳玉貞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己○○○與戊○○2人為夫妻;丁○○與甲○○2人亦為夫妻;兩對夫妻比鄰而居,己○○○、戊○○並以2家中間之防火巷充作自家廚房用以烹煮食物。 蘇陳玉貞 於民國93年5月16日10時許,因烹煮食物而將魚鱗散落於該防火巷內,嗣為丁○○發覺後,遂在防火巷口與己○○○發生口角。甲○○耳聞爭吵聲即出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防火巷口辱罵己○○○:「幹你娘(起訴書漏載),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己○○○亦不甘示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應甲○○謂:「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等語;對丁○○辱罵:「瘋女人」等語,均足以貶損蘇陳玉貞、丁○○、甲○○之人格評價。嗣因蘇陳玉貞原在該防火巷內烹煮食物,其夫戊○○遂在屋內叫喚蘇陳玉貞返回該防火巷內將爐火熄滅,惟在蘇陳玉貞返轉回該防火巷內時,丁○○因不滿遭蘇陳玉貞辱罵,亦跟隨蘇陳玉貞步至該防火巷內,並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蘇陳玉貞之頭髮撞向牆壁,而蘇陳玉貞因遭丁○○拉扯頭髮,乃心有未甘,亦出於傷害之犯意,轉頭拉住丁○○之頭髮,2人並互相拉扯、扭打,適時,跟隨丁○○進入之甲○○見狀後,竟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揮拳毆打蘇陳玉貞,3人並進而發生扭打、推擠,混亂中甲○○揮拳擊中蘇陳玉貞之右眼,蘇陳玉貞因遭擊中右眼而痛呼:「我的眼睛,我的眼睛」等語,並在甲○○揮打第2拳時抓住甲○○之左手,將甲○○之左大拇指咬傷,甲○○因遭咬傷而呼驚出聲,稱:
「你敢咬下去」等語。蘇陳玉貞之夫戊○○聽聞屋外其妻蘇陳玉貞呼喊:「我的眼睛,我的眼睛」等語,乃步入該防火巷內,見狀即欲將扭打中之3人拉開,惟甲○○轉身即以雙手勒住戊○○之脖子並往後推向牆壁,戊○○因而欲往後倒下,情急之下,遂出手拉住甲○○之上衣致扯破該上衣,甲○○本已鬆手,見其衣服遭扯破,遂又出手勒住戊○○之脖子,嗣在其4人住處附近施工之包商見狀,遂進入該防火巷內,自甲○○後面抱住並拉開後,上開爭執、毆打行為方才休止。己○○○、丁○○、甲○○3人在互毆之過程中,己○○○受有右眼眶挫傷(起訴書漏載)、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並裂孔、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左額血腫之傷害;丁○○受有臉部撞傷及擦傷之傷害;甲○○受有頸部及兩側前臂擦傷、左大拇指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丁○○、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陳玉貞、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侮之犯行;被告蘇陳玉貞、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蘇陳玉貞辯稱:「我是被罵後才反罵回去,我遭甲○○夫妻無緣無故毆打,我是出於防衛」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打人,是蘇陳玉貞拉我的衣服」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罵人,也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是要拉開丁○○與蘇陳玉貞2人,己○○○之眼傷是糖尿病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蘇陳玉貞如何於上述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即被告甲○○、丁○○辱罵:「幹你娘」、「瘋女人」等語,並對告訴人丁○○拉扯頭髮,進而3人發生扭打、推擠及咬傷告訴人甲○○之左大姆指,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頸部、兩側前臂傷、左大姆指咬傷之傷害及造成告訴人丁○○臉部撞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蘇陳玉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
34頁、第63頁、第65頁),此外,復有國仁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甲○○、丁○○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蘇陳玉貞確有辱罵及傷害告訴人甲○○、丁○○之情,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雖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蘇陳玉貞用腳踢其下體云云,惟依告訴人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丁○○下體並未受有任何之傷害,且觀之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拉扯中,被告蘇陳玉貞有用手拉扯我的頭髮,又欲將腳踢向我,但未擊中」等語(見警卷第13頁),均足認定告訴人丁○○並未遭被告蘇陳玉貞踢傷其下體甚明。至被告蘇陳玉貞雖辯稱:伊係出於防衛方會為辱罵及傷害行為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據被告蘇陳玉貞供稱:「甲○○出來罵伊『幹你娘,全家死光光』,伊就回稱『幹你娘,你全家也死光光』;丁○○跟著我後面用手拉著我的頭髮,我轉頭要拉住他的頭髮,他的兒子就把我的手撥開,此時,我又要拉他的頭髮,丁○○把我的頭拉過來,要去撞牆壁,我又要去拉他的頭髮,結果我的右額撞到牆壁,他先生一拳就揮過來打到我的右眼,我就在叫,他先生第二拳又揮過來時,我就抓過來咬住他的手指頭」等語觀之(見偵卷第10頁、第35頁、第61),被告蘇陳玉貞之辱罵及傷害行為,均非基於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行為,而係在現時不法侵害後再為攻擊行為,且參以告訴人甲○○、丁○○2人驗傷結果,受傷部位分別遍及頸部、手臂、左大姆指、臉部,造成撞傷、擦傷、咬傷等傷害,均非僅係純粹防衛行為所能致之,應認被告蘇陳玉貞有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而出言辱罵及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丁○○2人,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蘇陳玉貞辯稱:伊係出於防衛行為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被告甲○○如何於上述時、地,辱罵告訴人即被告蘇陳玉貞「幹你娘」等語,並與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蘇陳玉貞,造成告訴人蘇陳玉貞受有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並裂孔、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左額血腫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蘇陳玉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第7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後來我太太與蘇陳玉貞他們2人的手互相拉扯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現場外面的車庫,我是聽到聲音才過去,距現場沒有很遠,看到他們在巷子裡面拉扯;有4人在拉扯,是甲○○夫妻、他兒子及蘇陳玉貞4人;吵架當然會罵來罵去,但是他們罵什麼,我沒有去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而證人乙○○上開證詞,業經本院令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再觀之其證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且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形,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該醫院94年6月29日(94)屏基醫醫字第94006101號函檢附之眼科檢查記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蘇陳玉貞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告訴人蘇陳玉貞雖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甲○○於遭伊咬傷手指時有罵「幹你娘,你敢咬」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且遍查告訴人蘇陳玉貞於警、偵訊時均無此部分之陳述,而告訴人蘇陳玉貞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是時,告訴人蘇陳玉貞就案情記憶應較為深刻,其陳述內容自較正確。而告訴人蘇陳玉貞經數度訊問後,難免情緒不佳而有誇大之虞,是以,自不能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有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甲○○於遭咬傷時有辱罵告訴人蘇陳玉貞之情,故告訴人蘇陳玉貞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甲○○雖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蘇陳玉貞「幹你娘」云云,惟據證人乙○○證述:在吵架之過程中當然會罵來罵去等語,已如前述,且觀之告訴人蘇陳玉貞身為女姓,若非遭人辱罵,衡情,尚不可能會無端出此穢語,再參以當時現場狀況,被告甲○○係見其妻即被告丁○○與告訴人蘇陳玉貞爭執不休,方會出面助其妻之聲勢,則其出聲辱罵告訴人蘇陳玉貞「幹你娘」等語,即非不可想像,是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甲○○、丁○○雖又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並辯稱:告訴人蘇陳玉貞之眼睛係因糖尿病所致,非遭毆傷云云。惟查,被告甲○○、丁○○確有與告訴人蘇陳玉貞於上述時、地互相拉扯、推擠之情,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蘇陳玉貞於93年5月16日當日驗傷結果觀之,告訴人蘇陳玉貞係受有右眼眶挫傷、左額血腫之傷害,核與其所為:係遭被告丁○○拉扯頭髮並撞向牆壁及遭被告甲○○揮拳毆打右眼之指訴,互核一致。再告訴人蘇陳玉貞於次日再度赴醫院眼科檢查,發現其受有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並裂孔、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之傷害,雖被告甲○○、丁○○2人辯稱:告訴人蘇陳玉貞眼睛之傷害是因糖尿病所致云云。就此,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該院以94年6月19日(94)屏基醫醫字第9406101號函函復略以:病人雖曾於91年5月11日至93年5月17日之前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其間已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雙眼),但並無玻璃體出血之症狀(末期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易發生自發性玻璃體出血)。但病人未達末期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故受傷時,左眼(未受傷眼)並無玻璃體出血,表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可能玻璃體出血,但病人右眼應有加以外力因素才導致出血(因雙眼視網膜情況相當,若非外力性出血,則左眼也可能出血)。另週邊視網膜退化與各病人體質不同有關,在正常人也有可能有視網膜退化並併裂孔之情形,然醫學上文獻上亦有許多外傷性引發之裂孔,臨床上僅能就有無外傷之介入而推估,無法確實其相連性。只不過因病人受傷後立即檢視即發現裂孔,有時間上之吻合。總結其外傷於玻璃體出血之關係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病人,由於其網膜血管較脆弱,出血之可能性就較高,但加以外力之因素,更提高其可能力。視網膜裂孔之有無與病人之糖尿病無相關,是否在未受傷前便已存在裂孔,只是未至門診檢查故未發現,還是受傷後因外力導致,兩者無法判斷。病人受傷前雙眼之視力與受傷後出血吸收後之視力相當,僅有受傷時視力短暫不良,故外傷對病人之視力影響不大等語明確。依開函覆意旨可知,告訴人蘇陳玉貞固患有糖尿病而有視網膜病變,惟其雙眼視網膜病變情形相當,倘係因視網膜病變而非有外力致玻璃體出血,則告訴人蘇陳玉貞理應雙眼均會出現玻璃體出血,而不會僅有受外力傷害之右眼發生玻璃體出血之狀況;再者,視網膜裂孔與告訴人蘇陳玉貞之糖尿病病史無關,且告訴人蘇陳玉貞自91年間起即陸續至該醫院眼科檢查治療,其間既未發現告訴人蘇陳玉貞有視網膜裂孔之現象,則其於受傷後之次日迅至該醫院檢查即發現有裂孔情形,足認告訴人蘇陳玉貞係因遭此傷害,方會導致其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並裂孔、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之情形,應無疑義。是以,被告甲○○、丁○○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陳玉貞、甲○○、丁○○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陳玉貞、丁○○、甲○○所為傷害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陳玉貞、甲○○所為辱罵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蘇陳玉貞以1個傷害行為及1個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即被告丁○○、甲○○2人之身體法益及名譽法益,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固於被告丁○○與被告蘇陳玉貞發生扭打時,始加入毆打被告蘇陳玉貞之列,惟被告甲○○既係為助其妻即被告丁○○始而出手為之,且被告甲○○、丁○○對於傷害被告蘇陳玉貞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情,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甲○○、丁○○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是被告甲○○、丁○○就傷害被告蘇陳玉貞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陳玉貞、甲○○所為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蘇陳玉貞、丁○○、甲○○3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比鄰而居竟不知敦親睦鄰,反因細故爭執即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蘇陳玉貞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丁○○、甲○○較輕之傷害結果;被告丁○○出手較輕、被告甲○○揮拳毆打被告蘇陳玉貞,出手較重,致造成被告蘇陳玉貞較重之傷害結果;被告蘇陳玉貞、甲○○於公眾場合,猶以穢語辱罵他人,影響他人名譽、被告蘇陳玉貞智識程度不高;被告甲○○、丁○○智識程度尚可、其等3人之生活狀況均屬小康、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陳玉貞、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見其妻即被告蘇陳玉貞與被告丁○○、甲○○發生扭打之情,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背部數次,並推告訴人甲○○撞牆且扯破其襯衫,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1紙、扯破之上衣照片1幀為其主要論斷。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損毀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也沒有打他,伊只是在告訴人甲○○勒住伊脖子時,伊要倒下,才用手拉住他的衣服,把他的衣服拉破而已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4人在拉扯,甲○○夫妻、他兒子及蘇陳玉貞4人。戊○○是在他們4人拉扯在一起的時候,才要過去把他們拉開的;戊○○過來要拉開他們的時候,甲○○勒住他的脖子,然後甲○○將手放下,後來第2次又勒住戊○○的脖子,是附近的工人過來把甲○○的手拉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乙○○上開證詞,業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戊○○並無任何主動攻擊告訴人甲○○之情。且觀之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僅受有頸部及兩側前臂擦傷、左大姆指咬傷之傷害,至其背部則無任何傷勢。因此,倘告訴人甲○○所陳:遭被告戊○○毆打其背部數次之情為真,則何以告訴人甲○○之背部毫髮無傷,顯見,被告戊○○當時應僅有拉開扭打中之3人之行為,並無毆打告訴人甲○○背部數次之行為,應屬無疑。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接著戊○○來打我先生,我只感覺到戊○○打我先生的背後,戊○○拉開我的先生,然後我先生與戊○○就那邊拉扯」等語,惟除證人丁○○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一方之虞外,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確定,證人丁○○只是憑感覺認為被告戊○○有毆打告訴人甲○○背部之行為,然在當時混亂之情形下,不無誤將被告戊○○欲拉開扭打中3人的行為,誤為被告戊○○係欲意毆打告訴人甲○○之可能,是證人丁○○上開所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
(二)再者,告訴人甲○○固又指訴:遭被告戊○○拉伊的衣服去撞牆壁,伊才用手去勒被告戊○○的脖子云云,然據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甲○○係主動攻擊被告戊○○,之後告訴人甲○○才被附近之工人拉開,已如上述,且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復供承:「我被被告戊○○推向牆壁,這時對面正興建房屋之包商見衝突,即上前由我後方向前抱住,始平息紛爭」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該包商既係自告訴人甲○○後方向前抱住告訴人甲○○,足見,案發當時被勒住脖子撞向牆壁者應係被告戊○○,而非告訴人甲○○,是被告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勒住脖子,而欲往後倒下,情急之下,方會拉住告訴人甲○○之上衣等語,即與常情無違,而足採信。準此,被告戊○○固有扯破告訴人甲○○上衣之事實,惟其並無毀損之故意,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