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賺取報酬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飲用米酒摻加保力達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於途經龍門路83號前,其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81號之機車先行,致乙○○反應不及,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乙○○因此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腳部及左手挫傷、大腿皮下血腫、左腰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於酒後駛入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稍有不慎,極可能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其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81號之機車先行,致乙○○反應不及,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乙○○因此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腳部及左手挫傷、大腿皮下血腫、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邱育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