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結婚,並經同年七月十九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同年十月原告並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義務,不料被告卻反悔,原告亦有委託當初介紹兩造結婚之人前往大陸,但仍找不到人,被告自此行方不明,人都未來台,兩造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一併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經同年七月十九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同年十月原告並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義務,不料被告卻反悔,原告亦有委託當初介紹兩造結婚之人前往大陸,但仍找不到人,被告自此行方不明,人都未來台之情,此除原告所舉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到庭所證為佐,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該被告經調閱其出入境紀錄亦無其入境來台之紀錄為酌,而該被告亦經本院囑託大陸地區送達未能到庭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於同年十月原告並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義務,不料被告卻反悔,原告亦有委託當初介紹兩造結婚之人前往大陸,但仍找不到人,被告自此行方不明,人都未來台之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三、四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雖該被告有該原告主張之歸責行徑,然審以該原告前因涉及刑事案件於該九十二年間遭羈壓,現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從而以該兩造分居未能共謀婚姻之共同生活,於該原告所發生之事由,理應有其與因歸責性,然比較雙方於本婚姻重大破綻之形成,被告前所生行徑歸責性乃大於原告,認是與因歸責性較小之原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或另稱以其它狀載之離婚事由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就此是否已證明有何法定其他離婚事由,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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