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貳枝(含二氧化碳鋼瓶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之玩具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2年7間某日,在屏東市瑞光夜市內,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2枝,並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94年1月5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查獲甲○○持前開玩具空氣長槍射擊斑鳩,而發現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2枝(含二氧化碳鋼瓶11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鋼珠1盒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機1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並有玩具空氣長槍2枝(含二氧化碳鋼瓶11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佐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2枝(含二氧化碳鋼瓶11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之長槍2枝,認係仿長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長槍,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能性能良好,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而送驗之鋼瓶11個均係玩具長槍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再以槍枝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前開鋼瓶1個)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9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65、
164、1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1.98、11.83、
11.8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2.37、41.86、41.86焦耳/平方公分;另以槍枝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前開鋼瓶1個)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9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50、148、1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9.90、9.64、9.5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5.01、34.09、33.63焦耳/平方公分,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月31日高縣刑鑑字第094007842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持有之玩具空氣長槍2枝以上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後之單位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33焦耳以上,較我國及日本刑事鑑定單位認定足以穿透豬隻或人體皮肉層的每平方公分24或20焦耳為高,足見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規定改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有空氣長槍,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核與上開鑑驗結果不符,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
2枝(含二氧化碳鋼瓶11個),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惟被告本案經查獲之過程係持該槍打鳥,而無持槍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
2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7年3月2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執更字第322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另家中有多位年幼子女,且其母 許蘇素卿 亦有患病,均需其照顧(見本院卷附之戶口名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扣案玩具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違禁物;又玩具空氣長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而送驗之鋼瓶11個均係玩具長槍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已如前述,故上開鋼瓶11個係附隨供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使用,應為該玩具空氣長槍之從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1盒係市售之小鋼珠,並非屬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炸彈或爆裂物;扣案之槍機1枝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驗結果並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分別有高雄縣警察局94年1月31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40078424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4年7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977號函在卷可稽,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持有玩具空氣槍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故雖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