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1月17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11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晚上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巷往北方向,因「行車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8公里,超速28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3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1月17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華江橋下並無明顯限速標誌,且分局出示的照片,其限速標誌竟然在3層樓那麼高,更何況被舉發違規的時間係晚上,燈光不明,異議人看路都來不及了,那還有時間看天空?又異議人於94年1月16日早上經過被逕行舉發的規違地點看不到該分局出示的標誌,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10月14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往北方向,因行車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8公里,超速28公里滿20公里以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1件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板監違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件在卷可佐。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依職權請採證機關檢附舉發照片正本及該路段速限標誌照片到院,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4年2月21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0818200號函所檢附違規地點速限標誌的採證照片編號㈠及㈣所示,異議人違規地點即台北市○○路○○○巷路段有限速30之標誌,明顯可見;又依上開採證照片編號㈡及㈢顯示,採證單位測量逕行舉發超速位置即違規地點距離桂林路地面上『慢』字及超速照相告知牌位置約有200公尺距離,依常理異議人於騎車經過該處,即應提高警覺,並將行車速度放慢,以策安全;又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之燈光不明及限速標誌設置太高,然觀諸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照片正本,其違規地點之照明設備尚可,此由照片上異議人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路邊的招牌猶清晰可見得知,且由採證照片編號㈠及㈣顯示,台北市政府業於該處設置有限速標誌之明顯標誌,查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處,既設有「最高限速30公里」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業如前述,而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異議人辯稱並無看見速限標誌云云,自無足取;又異議人所辯稱標誌設置太高之情,查速限標誌的劃設乙節,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的交通規則,況依上開採證照片編號㈠及㈣顯示,該「最高限速30公里」之標誌並無過高之情,故異議人此節所辯仍不足為採。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