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菁埔幹七二號前,本應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竟跨越方向限制線,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反方向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乙○○之重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折合併左側牙齦裂傷、左髖臼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甲○○肇事受傷經送往醫院,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向警員黃敬揮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審理。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三一二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肇事當時,被告甲○○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照超速駕駛普通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三一二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而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即屬無照駕車之情形,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後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向警方報案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逆向行駛發生車禍,過失程度嚴重,又被害人受傷情形、肇事後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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