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請人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因罹患憂鬱症,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甲○○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已康復,且輔助人年事已高且長期臥病,已嚴重影響聲請人經濟生活,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甲○○為輔助人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主張現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助人同意撤銷輔助宣告之簽章為佐,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 醫師對聲請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 王女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王女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達障礙程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