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53號聲請人丁○○
丙○○戊○○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相對人己○○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37-12地號土地原為 簡賢能 所有,簡賢能於民國91年10月13日死亡後,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 林凱慈 雖於91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9月16日至101年9月1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先父簡賢能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林凱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簡賢能之繼承人,依法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否則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己○○到場而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故聲請人前揭所述,確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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