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家中一切開銷全由原告負擔,原告每月仍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若被告索取額外金錢而遭原告拒絕時,被告即摔毀家中物品,或掌摑原告,並曾以刀子架於自己脖子上威脅原告「若不付錢就要自殺」等語,迫使原告給付金錢,且被告有竊取家中財物之情形,亟欲自原告處獲取金錢。又被告不與原告同室而居,並拒絕與原告行房,若原告欲與被告行房,被告便將電視、音響開得極大聲,欲趕原告出房間,雙方結婚10餘年來,被告僅與原告行房2、3次,最近一次行房之時間約為5年前,被告於平日晚間亦會將電視開極大聲,刻意影響原告睡眠,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原告已年逾73歲,生活上需要他人照料,但被告多年來完全不加聞問,均每日一大早出門,至晚上9、10點,甚至晚間11點始行返家,完全不理家務,經原告苦勸亦不聽,並常有不知名之男性打電話至家中邀約被告進餐,令原告精神至感痛苦,亦已構成惡意遺棄之行為;且上述被告之種種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告經常向其索取金錢,若遭原告拒絕時,被告會摔毀家中物品,或掌摑原告,甚至將刀子架於自己脖子上,並以「若不付錢就要自殺」等語威脅原告;且被告近來完全拒絕與原告行房,平時早出晚歸,晚間亦將電視開極大聲,刻意影響原告睡眠,並常有不知名之男性來電邀約被告外出之事實,亦經證人 林謹鶴 到庭證稱:「(問:你現在跟誰同住?)我住在原告家,是從民國91年10月開始。」、「(問:被告平常都是何時出去,何時回來?)白天8點出去,要到晚上9點多才會回來,有時甚至凌晨1、2點才回來。」、「(問:
被告在外作何事?)我有問過被告為何每天出去,被告跟我說她是跟朋友出去打牌。」、「(問:平常兩造有無同房居?)有。我也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她的目的只是為了錢財才會嫁給原告,如果原告要來同房,被告就將電視、音響開大聲,要把原告轟出去為止。」、「(問:平常原告家裡的開銷何人負擔?)完全由原告負擔。」、「(問:有無看過被告曾經把刀架在脖子上,威脅原告?)有,被告是要2000元美金,可是要不到,就打原告的嘴巴,要原告拿錢,還把刀架在脖子上,如果不拿錢,就死給原告看,後來還把刀藏在房間。」、「(問:是否有不明男士常常來家裡找被告?)有,我有接到電話。可是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就是打電話要叫被告吃飯。」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供參考。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自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婚後時常藉故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不從時,被告即摔毀家中物品,或掌摑原告,並以刀子架於自己脖子上威脅原告若不付錢便自殺,迫使原告給付金錢,且被告平日早出晚歸,不理家務,並拒絕與原告行房,甚至於夜間刻意騷擾原告睡眠,且常有不知名之男性來電邀約被告外出,凡此情形皆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足以動搖兩造情愛基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為真正,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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