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216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6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旁,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隨即供己代步使用。嗣於87年3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警民街口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然因甲○○自上開機車失竊後遲未報案,丙○○始未遭警當場查獲。迨至93年11月20日,甲○○接獲雲林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發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為「丙○○」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