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取締時被告並未在場,是其主動到案說明,本來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且檢察官沒有訊問,就認定其惡性較重,希望法院能夠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給予緩刑。
三、本院認為: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78年間,雖曾因案受有期徒刑4月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但緩刑早已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堪認為良好。
(二)被告所寄放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機具內查獲的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也才160枚,總計不過1,600元,而寄放的地點為其岳母 許桂香 (已判決確定)經營之理容院,因此,被告並非專門經營寄放電子遊戲機具或以不特定人為對象而寄放機具營生,可堪認定,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節並非重大。
(三)被告有良好健全的家庭,並從事汽車音響、車燈販售等正當職業。
(四)綜上認定,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該已經知道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以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