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 張哲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嘉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哲瑋於民國94年3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基金出口北向0.3公里處,當時雨下得很大,發覺前方有小貨車,即踩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異議人當時向員警口述時速40至50公里,員警即稱不可能,要其改口時速50至60公里,當時異議人車速不會超過50公里,現場並無採證照片,亦無員警目擊時速,僅依筆錄開立超速違規,原處分機關並予裁處
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裁處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未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取締舉發員警 康偉元 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於製作談話紀錄中自述時速70公里,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30公尺,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由距離推算時速應超過60公里,並因此造成嚴重之車損,故認其自述時速70公里符合事實,乃據以舉發超速違規等語,並提出異議人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影本3張等為證。異議人雖事後辯稱:
伊於警詢時口述時速僅40至50公里云云,然與證人康偉元之證言及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不符,而該談話紀錄表係經異議人簽認無訛,且由其自述距離對方30公尺距離仍無法煞停,及異議人所駕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前車頭嚴重扭曲毀損(詳見卷附車損照片)等情觀之,異議人於警詢談話紀錄中自述時速70公里,應屬可採,其事後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三、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5月9日警署交字第0920067750號函說明,交通事故當事人在意識清楚且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由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或筆錄,亦得據以認定並予舉發,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94年5月10日公警九刑訴字第0940970323號函敘綦詳,異議人既未爭執製作談話紀錄時之意識狀態,堪認上開談話紀錄係在其意識清楚且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員警依其談話紀錄,並佐以上開其他事證,認定異議人超速違規並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異議人辯稱:現場並無採證照片,亦無員警目擊時速,僅依筆錄開立超速違規罰單,採證程序容有未合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匝道,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限,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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