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一)告訴人乙○○已於警、偵訊中指訴該挖土機係其所有,於
93年6月16日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和旺砂石場旁隄防河畔失竊,並由其在被告經營之修理廠尋獲取回之事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二)系爭挖土機於夜間送修,且經局部改裝,再參酌被告與綽號「 阿德 」者通信頻繁,足徵二人往來密切,被告應知「阿德」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該挖土機之事實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經由綽號「阿德」者之仲介,修理該挖土機並裝置冷氣,伊不知道是贓物等語。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以明知為贓物而予收受為成立要件,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究否知悉該挖土機為贓物?經查:
(一)一般挖土機並無車牌號碼可供查詢是否失竊車輛,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述:修理挖土機無法判斷是失竊的物品,就外觀看亦無法知道是否本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該挖土機或有局部改裝,被告亦難僅憑外觀察覺該挖土機為贓物。又一般車輛保修廠之營業時間通常會至晚上9時左右,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本件系爭挖土機送修時間為晚上7、8時左右(見警詢筆錄第1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傍晚時分),尚在一般車輛保修廠之營業時間內,自難以系爭挖土機於夜間送修,即遽予推測被告知贓之事實。
(二)系爭挖土機當時是公然停放在被告保修場之空地上,而為告訴人所查獲,並未予遮掩一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苟被告知悉該挖土機為贓物,理應會予掩避,而非公然置放在其保修場之空地上,而有為人發現查獲之危險, 益徵 被告辯稱:不知該挖土機為贓物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春男電機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長期配合,被告確實有通知我前往為系爭挖土機裝置冷氣,因之前都是修理冷氣,系爭挖土機是新裝整部冷氣,所以我記得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伊到現場時確實有一個師傅在裝冷氣,但伊有告知他不要裝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伊受託修理系爭挖土機及裝置冷氣等語,應非子虛。
(四)公訴人復以被告與綽號「阿德」者通信頻繁(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徵二人往來密切,而推論被告應知「阿德」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該挖土機之事實。然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不認識綽號「阿德」之人,伊開設KTV,行動電話都放在櫃檯,客人有時會借用等語,並無法由其證述查明綽號「阿德」者之真實姓名,以進一步查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又被告陳稱:之所以會有如此多的通聯紀錄,係因雙方就修理費用在電話中討價還價所致等語,亦符交易常情,自難僅憑通聯紀錄即遽予推論被告知贓之事實。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故公訴人控訴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