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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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1日晚上
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共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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