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3
9號、94年偵緝字第1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遭用於不法之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3年
3月3日先後前往合作金庫虎尾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虎尾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以每本存褶連同提款卡、密碼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合計2本共3000元之代價,在雲林縣○○鄉○○村○○○路7-11便利商店外,賣給詐騙集團「大胖」男子,以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該詐騙集團遂推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6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假冒中華郵政職員告知「健保費可退稅」,致丙○○不疑有詐,立即前往華南銀行台北縣板橋市埔墘分行,利用提款機先後匯款99591元、83618元、99591元到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該詐騙集團另推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丁○○(台中市○區○村里○○鄰○○路○○○巷○弄○○號),假冒國稅局職員告知「可退稅」,致丁○○不疑有詐,立即前往台中市北區第26支郵局,利用提款機匯款62101元到上述農民銀行帳戶內,嗣因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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