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另犯收受贓物罪,經台灣板橋橋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撤銷假釋,於89年8月1日再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7月21日,惟於91年8月26日核保出監就醫(不構成累犯),93年2月3日保外救醫脫逃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3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延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經延平北路5段與中正路交叉口時,燈號轉換之際,貿然左轉沿延平北路由南向北穿越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而來,煞車不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無名指裂傷、右膝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為不起訴處分)。此時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然唯恐為警查獲而須執行前案,竟於肇事致甲○○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且給予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後離去現場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逕行離去,伊並因該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無名指裂傷、右膝裂傷之傷害等情,復無不合,此外,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被告於偵訊中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聽到碰撞生,並未確定有撞倒他人,伊自後照鏡看並無人影,且當時伊尚在通緝中,所以不敢下車察看云云。惟告訴人係行進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被告所駕車輛因而右方前後車門均有擦撞凹陷,業據修護該車之津海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貫霖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見當時撞擊聲可謂不小,而被告亦坦承聽到撞擊聲,衡情當得預知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已知肇事,卻未下車察看或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揆諸上揭立法理由,被告所為實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佳,然衡其逃離現場之動機在於規避他案之執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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