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7月29日21時35分許,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即台17線雲嘉大橋南端,又上開自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有,違規舉發單亦非其所簽收,原處分機關逕遽予裁罰,異議人不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4年5月17日送達予異議人,而其法定異議期間為20日,再加上在途期間4日,其異議屆滿日期為94年6月10日,是異議人於94年6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寄達之信封影本附卷可稽),並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堅決否認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陳明:依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字跡來看,應係伊已死亡之堂弟 楊穎昌 所為等語,本院復當庭命異議人簽名10次,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簽名字跡與舉發違規單上收受者之簽名字跡,二者運筆筆法相異,足見該收受欄之簽名者應非異議人。又依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未帶駕照(自稱有照)等記載觀之,本件舉發當時,違規行為人並未出示駕照或身份證件,該年籍資料衡情應係依照違規者之口述而記載,是舉發當時員警無從由證件上之照片比對是否確為所述年籍之人,則異議人辯稱:係被其堂弟冒名一情,即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即UQ-553
7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余涖鈸到庭證稱:認識楊穎昌,90年
7月29日違規當日,伊車子有借給楊穎昌使用等語,更足認當時駕車違規者乃楊穎昌,並非異議人甚明。
四、綜上,依現存證據資料既無足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載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萬2千元,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