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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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至同年八月一日始返家,並聲稱懷有身孕,而於同年00月000日產下雙胞胎女嬰即被告丙○○、丁○○。惟被告甲○○所生之被告丙○○、丁○○,依法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自原告處受胎,該二名子女自非原告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丁○○非原告之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一份,並聲請鑑定被告丙○○、丁○○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提鑑定結果報告書之真正,被告丙○○、丁○○確係被告甲○○與原告所生。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嗣被告甲○○於同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及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並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被告甲○○所生之子女即
被告丙○○、丁○○均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業如前述。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丁○○自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再者,原告若認被告丙○○、丁○○非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故自被告丁○○、丙○○出生之日起,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屆滿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起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其次,本件爭點應係被告丙○○及丁○○是否與原告確具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故
本院隨即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此加以鑑定。嗣經該醫院函覆本院略稱:「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分析結果、聚合酶DNA分析結果,丁○○、丙○○和戊○○(即原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一○六九七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上開鑑定可能有誤,請求本院重新送請鑑定云云。惟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何以有誤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且確切之指摘或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經由上開醫院基於其醫學專業技術所為之鑑定結論,原則上應足資信賴,自不得僅以被告泛稱上開鑑定可能有誤云云,即再加以重新鑑定,否則反將導致訴訟之延滯,對原告程序利益之保障即有不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本院認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及丁○○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及丁○○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丁○○、丙○○非原告之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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