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汪 謝水盆
       汪永南
       汪永成
       汪鴻偉
       汪鴻仁
       汪鴻智
       汪國明
       汪國忠
       汪玉珊
       汪黃金葉
       汪志勇
       汪佳平
       汪宛樺
       汪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汪丁蘭汪英雄汪天福汪天寶潘玉枝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汪謝水盆 、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
鴻智、汪宛樺、汪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嗣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查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係為分割遺產所生糾紛,二者攻擊、防禦
及證據方法共通,亦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是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汪天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36
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
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789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訴外人汪丁蘭所有,汪
丁蘭於民國85年1月2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潘玉枝
、子女即訴外人汪英雄、汪天福、汪天寶、被告汪美鳳共同
繼承,嗣汪英雄於88年12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汪國明
、汪國忠、汪玉珊為其繼承人;汪天寶於96年10月5日死亡
,其配偶即被告汪黃金葉、子女即被告汪志勇、汪佳平、汪
宛樺為其繼承人;被告潘玉枝於104年2月11日死亡,其子
女即汪天福、汪美鳳、孫子女即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
珊、汪志勇、汪佳平、汪宛樺為其繼承人;汪天福於104年
3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汪謝水盆、子女即被告汪永南
、汪永成、孫子女即被告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為其繼承
人,汪丁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非不可終止,因
汪天福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辦理分割登記,致
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予
以強制執行。汪天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
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汪天福之繼承人行使上開權
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珊、汪黃金葉、汪志勇、汪佳平
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另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
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汪宛樺、汪美鳳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汪天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汪丁蘭所有,汪丁蘭於85年1
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潘玉枝、子女即汪英雄、汪天福、
汪天寶、被告汪美鳳共同繼承,嗣汪英雄於88年12月26日死
亡,其子女即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珊為其繼承人;汪
天寶於96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汪黃金葉、子女即
被告汪志勇、汪佳平、汪宛樺為其繼承人;被告潘玉枝於10
4年2月11日死亡,其子女即汪天福、汪美鳳、孫子女即被
告汪國明、汪國忠、汪玉珊、汪志勇、汪佳平、汪宛樺為其
繼承人;汪天福於104年3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汪謝
水盆、子女即被告汪永南、汪永成、孫子女即被告汪鴻偉、
汪鴻仁、汪鴻智為其繼承人,汪丁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汪天福之繼承人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各1份、本院105年3月11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06424號函1紙、繼承系統表2紙、
戶籍謄本21紙、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財產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5、
69至98、141至144頁);另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1份、遺產稅額核定書1紙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至64、137頁);且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
玉珊、汪黃金葉、汪志勇、汪佳平自承: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
、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汪宛樺、汪美鳳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經查,汪天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汪天福之
繼承人即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
、汪鴻智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汪天福之繼承人即被
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汪
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訴請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被告汪謝水
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對所繼承遺
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因原告僅為求得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於本件代位
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汪國明、汪國忠、汪
玉珊、汪黃金葉、汪志勇、汪佳平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汪謝
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鴻仁、汪鴻智、汪宛樺
、汪美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乙節,業已認定如
前,則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汪天
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汪謝水盆、汪永南、汪永成、汪鴻偉、汪
鴻仁、汪鴻智訴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4,080元,應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4│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全部│
││東縣○○鄉○○村○○巷0號)││
├──┼───────────────┼────┤
│5│現金3萬元│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汪謝水盆│16分之1│
├──┼─────┼─────┤
│2│汪永南│16分之1│
├──┼─────┼─────┤
│3│汪永成│16分之1│
├──┼─────┼─────┤
│4│汪鴻偉│48分之1│
├──┼─────┼─────┤
│5│汪鴻仁│48分之1│
├──┼─────┼─────┤
│6│汪鴻智│48分之1│
├──┼─────┼─────┤
│7│汪國明│12分之1│
├──┼─────┼─────┤
│8│汪國忠│12分之1│
├──┼─────┼─────┤
│9│汪玉珊│12分之1│
├──┼─────┼─────┤
│10│汪黃金葉│20分之1│
├──┼─────┼─────┤
│11│汪志勇│15分之1│
├──┼─────┼─────┤
│12│汪佳平│15分之1│
├──┼─────┼─────┤
│13│汪宛樺│15分之1│
├──┼─────┼─────┤
│14│汪美鳳│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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