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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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抗告人 洪也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所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原告於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合於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成立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500萬元,嗣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相對人延遲給付薪資應給予賠償金(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原審卷第89頁)。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號就原訴合併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說明:抗告人就系爭追加之訴,因逾期未依原法院112年3月9日112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命事項補正,起訴不合程式,依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等旨。受裁定人即抗告人對之有所不服,應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故抗告人誤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抗告,依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經查,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因未表明請求金額及繳納裁
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3月20日寄存○○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然抗告人於112年3月21日具狀僅表示:此部分金額是要由法院判決的,且在相對人醫院任職之醫師,照片與本人不同,與伊遭相對人解職有關等語,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112年3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可憑(原審卷第97、101、103頁)。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系爭追加之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以起訴不合法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系爭追加之訴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