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洪也婷 被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合格之醫師,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主治醫師
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醫院擔任小兒科主治醫師乙職,每週需至少開門診2至3診,另需支援血液透析中心每週2診,服務報酬保障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合約)。伊到職後,即依約每週於小兒科開門診3診,及於血液透析中心2診,嗣因伊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8時25分血液透析中心門診工作時,洗腎室護理人員對伊態度惡劣且未給予伊醫師身分應有之尊重,伊雖不甘受辱,然為避免醫護間之衝突及對立,影響病患權益,伊乃於同日向小兒科吳○○主任溝通希望增加小兒科門診,而減少腎臟科門診,希冀以此迴避醫護衝突,維持院內和諧,經吳○○主任表示此事應向腎臟科李○○主任反應,伊於翌日向李主任反應上開情形後,經李主任表示下星期再與小兒科吳主任溝通,伊並有將109年12月30日之腎臟科門診工作完畢。伊於110年1月4日經小兒科吳主任告知,自110年1月份起增加及調整伊於小兒科門診數2診,取消腎臟科門診2診。詎被告醫院突於110年1月7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知伊,以伊於109年12月30日起片面停止血液透析中心之醫療工作違反系爭合約為由,於110年1月13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經伊於110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醫院,屆期不獲回應。
㈡後原告不服訴請被告賠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本院卷47-55頁)。然於前案判決期間,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提供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1月30日血液透析門診表寫每周提供3次血液透析中心門診,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且從未提供予原告確認,這是被告偽造文書。原告並於前案訴訟以民事準備狀回覆之,是被告的行為既係偽造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與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告明知伊係因遭受洗腎室護理人員之惡劣態度對待及未
給予伊醫師身分應有之尊重,乃向小兒科吳主任與腎臟科李主任反映,經兩位主任共同商議決定後,自110年1月份起將原告於小兒科門診數增加及調整2診,並取消腎臟科門診2診;又被告明知 伊有 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腎臟科門診工作,竟仍以系爭函文捏造「伊於109年12月30日起片面停止血液透析中心之醫療工作」之不實指控,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又該等不實指控,顯係指摘伊於109年12月30日曠職,棄當日病患權益不顧。而被告前開㈡部分之偽造文書行為,捏造原告於110年1月2日、5日、6日曠職,而屬對伊身為醫師之職嚴重侮辱,更捏造伊片面違約毫無誠信之事實,嚴重損及伊信譽,並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㈣另因被告在110年1月4日才給付109年12月份薪水、110年2月1
日才給付110年1月份薪水,有遲延給付薪水情形,應給予賠償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遲延給付薪水,應給付賠償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7款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本件原告
於前案判決已為完全相同之主張(見前案判決卷13-17頁),且均係就同一被告、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同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之請求,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而前案判決於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確認無訛;且其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其於前案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補正之餘地,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是被害人名譽是否受有貶損,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判斷標準。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起訴主張㈡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案判決中所提出之原告排班血液透析中心門診日期訴訟資料(本院卷65頁,下稱系爭資料)未經其確認而係偽造之文書,侵害其權利並至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並涉犯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查,於法而言,系爭資料雖未提供予原告確認即由被告自行製作、列印,然系爭資料係被告用作前案訴訟中攻防方法之用,係被告於訴訟中合法行使防禦權之行為,當無予原告確認之必要,其於訴訟中提出,自於法無違;又該資料係訴訟中被告用做攻防方法之文書,並未公開於眾,實難謂會因此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原告之名譽並無受損之虞,是其此部分所訴事實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從而,按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
⒊附言之,原告所指涉此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既已具體特定到
「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使用之系爭資料係偽造之文書並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補正事實或請求之空間,則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之主張逕為判斷,當毋庸再令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遲延給付薪水,應給付賠償金」部分:
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何,亦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函命其於3日內補正,該函送達原告後,原告僅以111年3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回覆略以:一、按照勞基法第23條,這個部份是要由法官判決的。二、在被告醫院任職的醫師照片與本人不相同,此些事情與原告遭被告醫院非法解職有關等語,顯未就本院函命事項為補正,亦未繳交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
四、綜上所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即,爰裁定駁回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起訴之原因事實第二點部分,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楊碧惠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