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李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方瑞豐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要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若出境、出海將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瑞豐(下稱被告)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以詐欺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且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上訴後,本院又續於111年6月26日、112年2月26日均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2年10月25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部分辯護人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部分辯護人則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有被訴之相關犯行,但本院已因事證明確,於112年7月18日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判決書乙份在卷為佐,被告不服,已遞狀本院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目前尚待檢卷送上訴),可見預期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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