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昭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昭寧(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於同日繫屬原審,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居所並由抗告人親自受領,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至遲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5日內即112年10月2日補提抗告理由書,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據前述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逾期送達本院之抗告理由書,本院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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