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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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航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8128、19129、22023、22338號、110年度偵字第4281、10701、1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志航部分撤銷。
王志航幫助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志航因向綽號「 韋哲 」之不詳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經「韋哲」偕同某不詳姓名身分女子(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4月27日8時11分前某時,同往王志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志航收受後,已預見A女委託其叫車代送之牛皮紙袋裝有同上毒品咖啡包,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Line叫車群組「UGO預約網」聯繫不知情之Uber司機 李和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A女所委託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包(印有 瑪莉歐 圖案,均裝在牛皮紙袋內,袋上由A女事先寫妥收件地址)交由李和諺駕車代送,並於同日8時11分許,運抵高雄市○○區○○○路00號由 吳嘉翔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代收後轉交收件人 吳佳馨 (已歿)。嗣因警方調查吳佳馨死因,於109年4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電梯口,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吳佳馨施用剩餘之瑪莉歐咖啡包殘渣袋4個;復於110年2月4日19時32分許,在王志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王志航所有供前述叫車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航(下稱被告)雖承認有為A女叫車,由Ub
er司機李和諺將A女委託代送之毒品咖啡包送達收件地點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不知道A女委託代送的牛皮紙袋裝有毒品咖啡包,也沒有幫助運輸毒品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與A女並不相識,亦不知A女與「韋哲」有何關係,而係好意施惠為A女叫車接送,僅因A女突然改變心意不搭車,改為委託司機代送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被告因不知該牛皮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才會協助轉交給Uber司機,並無幫助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志航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向「韋哲」購買並收受毒品
咖啡包後,應A女要求以Line叫車群組聯繫Uber司機李和諺駕車前來,將A女委託代送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轉交李和諺代送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吳嘉翔代收後轉交收件人吳佳馨(已歿)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警四卷第30頁、偵一卷第98至100頁、原審卷第78、247、362至365頁),且經證人李和諺、吳嘉翔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相驗卷第33頁、警二卷第8至9、74頁、偵二卷第15至16、68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UGO叫車」預約網站擷圖、李和諺(0000000000)與吳嘉翔(0000000000)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嘉翔向李和諺收取毒品咖啡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9月2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和諺指認王志航)、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證(相驗卷第43至47、51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29至31、35頁;警四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03頁;偵二卷第25、45至47頁;偵四卷第51頁;偵五卷第41頁)。扣案之瑪莉歐咖啡包殘渣袋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為憑(警一卷第6頁、偵四卷第18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已供稱:
「當時我跟『韋哲』購買毒品咖啡包,他開車來我租屋處,車上載有A女。我在跟『韋哲』聊天時,A女也在跟她朋友通電話,然後她說要叫車。我就用『UGO預約網』群組幫她叫車,但車子還沒到時,A女又說她不去了,然後拿出1個牛皮紙袋,在紙袋寫上地址電話。幾分鐘後我叫的車(指李和諺所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來了,A女就叫我把牛皮紙袋交給司機,轉告他送到紙袋上所寫的地址,到了以後打電話,對方會給車資」、「(是否知道牛皮紙袋内所裝物品為何?)因為『韋哲』就是在賣毒品咖啡包的,所以我拿到牛皮紙袋時就在想裡面是不是毒品咖啡包,因為摸起來感覺也很像是毒品咖啡包」(警四卷第30頁)、「叫車前我已跟『韋哲』拿到1包毒品咖啡包了」(原審卷第78頁)、「(有無懷疑A女交給你的牛皮紙袋內是咖啡包?)心裡有這樣想」(偵一卷第99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李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王志航是透過LINE叫車群組『UGO預約網』叫車,到達叫車地點後,是王志航走出來交給我1個封好的牛皮紙袋,上面寫有地址電話,王志航叫我送到收件地點時,打這個電話向收件人收車資」等語相符(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96頁)。被告當時既甫向「韋哲」及同行A女購買並收受1包毒品咖啡包,已知毒品咖啡包之內容,復自承其由「韋哲」本身即為毒販,及透過觸感已預見A女委託其叫車代送之牛皮紙袋內可能裝有相同之毒品咖啡包,但被告既未拒絕A女所託,請A女另行叫車或由A女自行將牛皮紙袋交予Uber司機,仍應A女要求,將A女委託代送之牛皮紙袋,轉交由Uber司機李和諺代送至指定地點,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A女運送毒品咖啡包,惟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事後翻供辯稱不知牛皮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及辯護人所稱被告無幫助運毒犯意云云,顯與前述卷證不符,尚非可採。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韋哲」及A女共同販賣前述毒品咖啡
包,惟所舉前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應A女請求叫車代送毒品咖啡包至指定地點,因而幫助運輸毒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託送之毒品咖啡包係供販賣,而與A女或「韋哲」間有何販毒之犯意聯絡,依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稱「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幫助運輸毒品,尚難認有何共同販毒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經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增訂第9條第3項等規定,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均自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⑶修正後同條例第9條第3項雖增訂:「犯前5條之罪(含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前述增訂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犯罪罪名,其生效施行日期既已在「被告行為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不得適用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預見A女委託代送之牛皮紙袋內可能裝有前述毒品咖啡包
(含第二級毒品MMA及PMMA成分),仍應A女要求叫車並將該牛皮紙袋轉交由Uber司機李和諺送達指定地點,乃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運輸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同條項之罪,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之分,自得於補充告知罪名,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後而予審理,且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四、刑罰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
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自應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應A女要求叫車並將
A女委託代送之牛皮紙袋,轉交Uber司機李和諺送達指定地點,既非明知毒品而幫助運輸,又未獲得報酬,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依其犯罪情狀,尚屬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撤銷改判):㈠原審以被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注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生效日期已在被告行為之後,未經比較新舊法,逕誤為適用修正後對被告不利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先依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後,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原判決理由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亦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嚴重殘害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法律嚴禁運輸流通,應A女要求代為叫車,並將A女委託代送之毒品咖啡包轉交由不知情之Uber司機運送至指定地點,幫助運毒而協助毒品流通擴散,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幫助行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外送員工作,與祖母及父親同住(本院卷第1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瑪莉歐咖啡包殘渣袋共4包,為被告
幫助運輸並經收件人吳佳馨等人施用後所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MMA及PM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屬被告所有供叫車幫助運毒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他扣案物或與被告犯行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 楊宗賢 、吳嘉翔,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車票1張與王志航無關。2彩色小惡魔咖啡包2包(空)①未檢出毒品成分。②與王志航無關。3瑪莉歐咖啡包殘渣袋共4包①其中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另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4FENDI空包裝袋2個①未驗出毒品成分。②與王志航無關。5空夾鏈袋4個①未驗出毒品成分。②與王志航無關。6黑色小丑咖啡包4包、黑色惡魔咖啡包1包(空)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②與王志航無關。7小米空包裝袋4個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②王志航無關。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志航無關。9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志航無關。1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王志航所有供幫助運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編號簡稱案號1警一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451500號2警二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508000號3警三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459400號4警四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660700號5相驗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410號6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9號7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28號8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3號9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338號10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11原審卷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75號12本院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