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 蔡宜華 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受判決人 洪振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蔡宜華(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確定有罪判決,認受判決人洪振原(下稱受判決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於民國108年6月7日毆打被
害人簡 張雅玲 (下稱被害人)部分:受判決人始終否認有於當日毆打被害人,原審認定受判決人犯傷害罪,顯係未就該證據予以判斷。依據證人 郭忠信 於第一審所為證述,該證人並未看到受判決人有踢被害人,而只有看到受判決人踢被害人所坐的椅子,原審並未就此證據予以判斷,證人郭忠信上開證述即具有新規性。其次,被害人身高152公分,坐在一般辦公椅,而一般辦公椅高度約為43至53公分,被害人坐著的時候,高度約為100至110公分,其右大腿(近鼠蹊處)上方瘀傷、右手前臂瘀青等傷勢顯非受判決人所造成,原審未就此證據予以判斷,上開證據即具有新規性。退步言之,縱認受判決人有在被害人跪著的時候踢被害人,但受判決人要以何方式才能踢到被害人右大腿(近鼠蹊處)上方及右手前臂?原審就此並未加以判斷。依據上開新證據及理由,受判決人就原審認定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即有開始再審之必要。
㈡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於108年6月7日恐嚇取財被
害人、 簡明 生、 簡家民 (下稱被害人家屬)未遂部分:原審上開認定僅以 簡明生 之單一指述,但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判決人有對被害人家屬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次,依據證人 蘇俊龍 及郭忠信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受判決人並未於該日有對被害人家屬為5000萬元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但原審並未就此證據予以判斷,證人蘇俊龍及郭忠信之上開證述即具有新規性。再者,簡明生於第一審已證稱受判決人本來講話就會隨便罵人等語,簡明生早已習慣受判決人之講話方式,顯見被害人家屬已習以為常而未心生畏懼,而簡明生於案發當日後仍可去工作, 簡家明 及被害人也沒有去籌錢,益見被害人家屬並未受恐嚇,原審就此並未加以判斷。依據上開新證據及理由,受判決人就原審認定有對被害人家屬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即有開始再審之必要,為此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至6、112至113頁)。
二、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規定,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有代理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㈡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確定有罪判決有受判決人、
及其他二名被告,另有數項論罪科刑之事實,依據前開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係對受判決人108年6月7日傷害被害人、及恐嚇被害人家屬取財未遂部聲請再審,即:原確定判決
主文欄受判決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受判決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駁回部分(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原審判決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7行之
主文,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10行之事實,及第11頁第14行至第17頁第3行之理由等部分),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調查範圍,應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㈠受判決人於108年6月7日傷害被害人部分:聲請意旨所指
受判決人始終否認有於當日毆打被害人部分,經本院調取原審卷證,受判決人已於108年10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之上開筆錄節本影本),且在場人蘇俊龍於108年10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是受判決人先出手毆打被害人,其才接著出手跟著打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之上開筆錄節本影本),原審因而以受判決人業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並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因而認定受判決人傷害被害人事證明確(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15行至第12頁第5行)。因此,縱認證人郭忠信曾證稱未看到受判決人有踢被害人,而只有看到受判決人踢被害人所坐椅子,上情雖與上開對於受判決人就此部分之論罪證據有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但與受判決人之自白及其餘補強證據不合,尚無證據價值不予採信,自非原審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意旨前開主張,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持相異之評價,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受判決人於108年6月7日恐嚇取財被害人家屬未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業已就受判決人辯稱未恐嚇取財被害人家屬未遂,依據被告之部分陳述、被害人家屬簡明生之證述、證人郭忠信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之上開筆錄節本影本)、被害人家屬簡家民以LINE寫立之悔過書,且受判決人亦不否認當時有說話大聲情形,認定受判決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6行至第16頁第11行),並已批駁受判決人所提出108年7月2日之和解書及收據、證人郭忠信於原審證稱認為受判決人講話很大聲只是很生氣的講氣話等情,不能作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17頁第3行)。本案被害人家屬自108年6月5
日遭受判決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毆打,於108年6月7日再遭毆打及所謂受判決人自稱僅話語大聲實乃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被害人家屬其中二人 簡張雅玲 及簡家民遂於二日後之
108年6月9日在家自殺身亡,依據此項被害時間歷程,亦可佐證被害人家屬於108年6月7日所遭受受判決人之言詞舉動,已達心生畏懼之恐嚇程度,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仍以存於卷證之證據方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持相異之評價,同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存於卷證之證據資料,經核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受判決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