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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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受搜索人 劉在淦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搜索裁定(112年度聲搜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1日搜索票以,自112年
9月13日6時起至同年月15日18時止,就抗告人即受搜索人劉在淦(下稱抗告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含不法所得),裁定准予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犯罪嫌疑人及在場第三人身體、000-0000自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行動電話(含通訊軟體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司法警察於112年9月13日11時40分起至同日13時5分止執行搜索完畢後,於同年月20日陳報法院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遭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但抗告人當時並不在上開處所內,司法警察仍入內搜索,亦無公正第三人在場即逕行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搜索程序,搜索所得證物不具法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8條、第150條規定,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148條在場之人。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四、經查:本件司法警察依據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審核原審搜索卷宗後,合於法官保留原則,並本於偵查不公開及保全本案證據之急迫情形,一旦通知或等候被告到場而不入內執行搜索,相關扣案毒品或電磁紀錄等證物有遭湮滅之高度風險,經核本件核發搜索票及其執行程序確屬合法。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如認有必要,係得命被告在場,而非命被告應在場或被告享有在場權;又本件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45條及第148條規定,提示搜索票予當時居住○○市○○區○○路000號之住居人 劉宸皓 ,並命其在場後執行搜索,再使其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經核合於上開規定,自無違法執行可言(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不予揭露偵查中其餘資訊)。綜上,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應在場或應有公正第三人在場,所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