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鎮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77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鎮宇緩刑叁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6月19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鎮宇(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楊○○(下稱告訴人)本來是情侶,被告發現告訴人移情別戀所以才犯下本案,有告訴人與友人對話承認是感情背叛被告可證,造成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被告當時還是在學學生,對於感情事件處理不夠成熟,原審並未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的刺激以及犯罪時的智識情狀,被告在偵審中自白犯罪,已為告訴人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高於告訴人偵查中要求的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確實有過重的情形。被告是初犯也自白犯罪,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適合給予緩刑,被告所犯之罪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罪名,一審也宣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該要點更是適合從輕給予緩刑,雖然被告沒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這不是緩刑的必要條件,而且告訴人之前是有承諾撤告的,告訴人在私下也承認感情上是傷害被告的,單純若以告訴人拒絕和解,不給予宣告緩刑,有過苛的情況,也不是很妥適。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業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20萬元至法院提存所,惟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10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07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罪刑、諭知應執行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感情糾紛,未能為適當之情緒管理,致為本件犯行,然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除為告訴人提存20萬元外,尚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即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結果,賠償告訴人82017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張鎮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張鎮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