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洪也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提起抗告及再為抗告,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訴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
10號),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其現居地,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