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洪也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延遲給付薪資應給予賠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就上開㈠、㈢聲明部分,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上開聲明㈡部分,則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是就本院上開判決駁回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至上訴人不服本院裁定駁回上開聲明㈡部分,另為處理)。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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