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育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地主任、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被告林育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5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面色潮紅且車速過快,而為警攔停盤查,經以酒測檢知器測得林育震有酒精反應,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破壞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性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判刑、執行而生警惕,應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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