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光輝(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除殺人未遂罪之外,其餘各罪均為詐欺,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較輕並妥適之刑度云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考量定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8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有期徒刑7年6月),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各罪(附表編號2至12)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同質性高,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青怡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殺人未遂有期徒刑7年6月108年10月8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10年10月25日同左110年11月23日2詐欺有期徒刑7月108年3月26日起迄108年4月17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111年1月27日同左111年3月9日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9月3詐欺有期徒刑8月108年3月29日起迄108年4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詐欺有期徒刑1年10月108年8月7日起迄108年8月22日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111年8月9日同左111年12月22日編號4至12曾定應執行刑2年5月5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07年8月起迄107年12月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08年1月3日起迄108年1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08年3月5日起迄108年3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2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3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3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4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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