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聯合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六二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七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並附記:「請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其上所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一紙附卷足憑,聲請人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登報且未遵期刊登,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法尚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六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歐陽安娛│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壹萬柒仟貳佰元│AB一四五一二九│││││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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