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權俊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向原告借款,詎楊權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借據第二條之二之約定清償應付之利息。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借據第八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權俊之所得及財產後,僅獲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借款人楊權俊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及借據第十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係就一定法律關係而涉訟,符合兩造約定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權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二百萬元為限與原告簽訂簡便融資借據,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即喪失借款期限利益等。而借款人楊權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催無效,依約定楊權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權俊之所得及財產後,僅獲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楊權俊之連帶保證人,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債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各一件等為證。本件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做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