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周正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47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6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
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自簽約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
亦同,嗣於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7萬元。雙方約定利率依年利
率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20日還款,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及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