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洪遜廷
被   告  陳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SIA0000000號、發票日
102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6800元、付
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00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其具狀答辨以:伊有簽發系爭支票交
由訴外人 王俊明 向原告借貸同額現金使用,惟伊已於102年
10月間以現金4萬元清償,並於同年11月7日及20日分別由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1萬5000元及3萬5000元予原告,伊已清
償9萬元,原告請求返還15萬6800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
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經提示後
竟遭退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伊已給付現金
4萬元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7日及20日分別匯款1萬
5000元及3萬5000元予原告,共計清償9萬元等語,並提
出匯款單2紙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已還款6萬5000元
之部分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有匯款2次給伊,共計5萬
元,另1次為給付1萬5000元,並非被告所稱給付現金4
萬元,被告尚欠原告票款9萬18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
有判例可參。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票面金額
同額之款項,已於其答辯狀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頁至
10頁),被告主張已清償9萬元,原告則對被告已清償6
萬5000元之部分不爭執,其餘則予否認,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主張已清償超過6萬5000元部分,負舉證責任
。乃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為利
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則其所辯清償超過6萬
5000元之部分,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6
萬5000元,尚欠其票款9萬1800元(156,800元-65,000
元=91,800元),堪信為真。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萬1800
元,及提示日即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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