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第 三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九二六、九二七、九二八
地號,面積分別為二點0六平方公尺、一四二點二九平方公尺、
三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㈠如附
圖所示編號⑵即926-A001部分、面積六0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
⑸即926-A004部分面積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合計六六點二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丙○○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⑴即926部分面積五五點七五平方公尺、編
號⑶即926-A002部分面積四七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⑷即926-A0
03部分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合計一0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926、927、92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比例如附表
所示。其中927、92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152建號建
物及被告丙○○、乙○○共有之同段153建號建物,因系爭
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願意繼續與被告丙○○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丙○○則陳稱:希望能將其持分出售予原告,另願意與
被告乙○○保持共有等語。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
系爭土地南側臨大潭路,地上有建物3棟,最西側為原告所
有1樓鐵皮屋、中間為被告共有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1棟
、最東側為原告所有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1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況相片(見
本院卷第46至48頁)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會
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偕同兩造至系爭現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有之建物、均有
臨路,且被告均同意共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兩造所合意或不爭執。另被告丙○○雖請求將其持分出售,
惟因價金無法為雙方所接受,且其確仍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
,復不符以價金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本院礙難強將其持分出
售予原告以做為分割方案。是認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割
方案,為對兩造最有利,該方案尚屬適當。綜上,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⑴權利人同意分割⑵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系爭土地及其上152、153建號有
共同擔保抵押登記,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其表示若分割對行使抵押權沒有影響,
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其抵押權
將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復其並未對分割方案有何意見
,爰不另論述。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
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三筆土地)
一丁○○300分之190
二乙○○300分之55
三丙○○300分之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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