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儀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4首歌」,更正為「等4首歌」、第5行「等歌曲」,補充為「如上所述4首歌曲」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本院原判決,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此部分,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有說明,顯故為疏漏,併此指明)。被告於聲請所指期間,將灌錄有如聲請所指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聲請所指音樂著作未獲合法授權,即為如聲請所指,所為殊非可取,兼衡音樂著作之數量非大,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95號被告林建儀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儀為新北市○○區○○街00號香鋪店之負責人,明知「行棋」、「明天」、「夜市人生」、「癡情膽」、等4首歌曲,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優世大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詎仍基於擅以重製及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享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迄至106年4月13日間,將存有未經授權上開歌曲重製檔案灌錄至店內所擺放之金嗓伴唱機內,供前來香鋪店之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6年4月13日,前往上址查證,當場在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查得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等音樂著作,始知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書影本3紙、確認書、蒐證報告書暨照片7張等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