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起,經由網路軟體「臉書」發現亦有使用該軟體之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與甲女聊天相識。詎陳冠豪於103年1月間,已知悉甲女係就讀國三之學生,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甲女國中畢業之暑假即103年8月間某日,邀約甲女到其外婆之彰化縣○○市○○○路○○○號住所,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證人等人姓名僅各記載被害人甲女、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證人代號0000甲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陳冠豪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認定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14日,經由網路軟體臉書發現甲女亦有使用該軟體,進而與甲女聊天相識,及於103年1月間,已知悉甲女係就讀國三之學生,並於甲女國中畢業之暑假即103年7、8月間有與甲女見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帶甲女去我外婆的住所,也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181頁正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然知道甲女為國三學生,但尚無法知道甲女究竟是幾歲,且被告之前的筆錄中均稱其認知甲女當時的年紀是16至17歲,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女為滿16歲之女子;另外甲女與被告的臉書訊息中,雖然有提到「自從你對我那個後你就變得怪怪的」,並認為遭被告當成「炮友」,然上開訊息有多種可能解釋,不能代表被告與甲女有發生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正面、185至186頁)。經查:
㈠甲女為00年0月生,迄本案發生時之103年8月間止,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係經由網路軟體臉書發現而與甲女認識;且被告於103年1月間,已知悉甲女係國三之學生,後於103年8月間某日,甲女有依被告之約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證物袋內)、甲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105頁反面、第112頁正面至118頁反面)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我國學制,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此為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復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是在正常情況下經6年國小教育進入國中,在無早讀、晚讀或留級、休學等特殊情況下,原則上國中畢業學生在暑假之年紀即在本案發生之8月份,應在已滿15歲未滿16歲之間,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受過教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已知悉證人甲女甫國中畢業,顯已預見證人甲女極有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對證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事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我國中剛畢業的時候,就是在暑假期間,被告透過臉書說要約我出來。前幾次見面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他外婆家,原本我說不要,但後來有次被告到我家附近找我,他在機車上一直拉著我,叫我上車,他就騎車載我到他外婆家,他外婆家在員林,我對被告外婆家的外觀還有印象,被告把我帶進去,之後就發生性行為。我曾跟乙女、丙女說過我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我還有給丙女看過被告的臉書(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反面、75頁正面、76頁正面、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且經本院提示甲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後,證人甲女清楚證述:我跟被告認識後,與被告在臉書對話聯絡的訊息我都還留著,我有在臉書上跟被告說我升國三。在103年8月20日的前幾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後,就開始對我不理不睬。因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就不理我了,所以我在臉書上有留「可以理我一下嗎」、「為什麼都不理我」、「你確定明天還連絡的到你嗎」、「你確定你真的對我有感覺」、「沒感覺的話就讓我去找更好的男生」這些訊息給被告,並質問被告「自從你對我那個後你就變得怪怪的」、「不要讓我去找更好的男生就不要讓我找不到人」、「記得不要讓我去找更好的男生就不要讓我找不到人」、「不然哪天我跟哪個男生在一起你也不知道」、「已讀不回的意思嗎」、「反正你也不在意麻」、「真的已讀不回了好吧晚安囉」等語,之後我和被告就有一陣子沒有聯絡了(見本院卷第172頁正面、174頁反面至175頁正面)等語。
㈢細觀甲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其等於103年7月24日至
103年7月27日均常在臉書聊天並相約見面,其後於103年7月29日、8月1日、8月6日、8月12日、8月13日,被告尚有與甲女聯繫,然至103年8月17日起,被告即鮮少回應甲女,其等之臉書對話內容如下(錯別字未予更正,以維持對話原貌):
⒈103年8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
甲女:嗨(被告無回應)⒉103年8月20日晚間9時02分許
甲女:你在幹嘛啊甲女:都不理我(被告無回應)⒊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03分許
甲女:你在哪被告:家裡甲女:你沒在睡喔
我月經停了!!(被告無回應)⒋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36分許
甲女:你怎麼都不理我(被告無回應)⒌103年8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
甲女:可以理我一下嗎(被告無回應)⒍103年8月29日凌晨4時7分許
甲女:為什麼都不理我被告:寶貝早安、睡醒?!哪有不理妳啦甲女:明明就有、剛醒來拔隱眼被告:是ㄛ、不是不接、是睡著了甲女:十一點多就睡了、我不興被告:真的甲女:嗯嗯被告:嘻嘻甲女:你被告:快繼續睡啦、不然明天怎麼上班甲女:你在網咖嗎、都開學了被告:家裡啊、是ㄛ甲女:你怎麼沒在睡覺被告:在吃東西、吃完要睡了甲女:你剛剛有睡嗎被告:有啊、睡一下子甲女: 齁齁 被告:嘻嘻、妳呢甲女:我怎麼了被告:寶貝、我再睡了ㄛ、你也快睡甲女:你確定明天還連絡的到你嗎被告:可以啦、又不會消失甲女:確定、你都說可以、但結果還不是無音訊被告:對不起啦甲女:你確定你真的對我有感覺、沒感覺的話就讓我去找
更好的男生被告:不要啦甲女:我不覺得你對我有感覺耶、是真心的嗎、還是…被告:吼幹嘛亂想、先去睡覺、我也先睡了、眼睛爭不開
了甲女:嗯被告:嘻嘻、寶貝晚安甲女:不要讓我去找更好的男生就不要讓我找不到人、晚
安、記得不要讓我去找更好的男生就不要讓我找不到人、不然哪天我跟哪個男生在一起你也不知道、已讀不回的意思嗎、反正你也不在意麻、真的已讀不回了、好吧晚安囉(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被告:睡著了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6時27分許)甲女:好嘛、不好意思被告: 恩恩 :)甲女:但只想問你、你是真心的嗎、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
、老實說被告:我現在也搞不懂><甲女:嗯、所以?!還是你跟本就沒有喜歡過我、只是在玩被告:怎麼可能沒喜歡甲女:現在勒、自從你對我那個後你就變得怪怪的被告:沒有啊甲女:So…?!要怎麼辦被告:繼續在一起啊甲女:確定、真心的嗎被告:真的啊甲女:那為什麼剛剛問你是不是真心的、你說你自己也搞
不懂被告:><甲女:嗯So?被告:看妳啊甲女:你覺的被告:什麼甲女:要繼續在一起!!!用賴聊好不好、比叫 放便 被告:好ㄛ甲女:嗯、啊我密你你怎麼不回被告:哪有賴我@@甲女:你又不鳥我了⒎103年8月30日晚上10時04分許
甲女:ㄟ被告:在ㄛ甲女:都不禮我被告:哪有、我剛剛在網咖甲女:昨天打給你好幾通都不接被告:睡覺啊甲女:哦、10點多就睡囉、先下了(以上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2頁正面)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因為被告對甲女之態度轉趨冷淡,鮮少回應甲女,使甲女經常無法聯繫上被告,甲女遂忍不住質問被告對其「是否真心」?是否對其「只是在玩」?並直指被告「自從你對我那個後你就變得怪怪的」,且在被告持續對甲女冷淡,甲女難以聯絡被告後,甲女遂對被告死心,不再積極與被告聊天,堪認甲女前揭證述在103年8月20日前幾天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後,就開始對伊不理不睬,所以伊才會在臉書上留上開訊息給被告,並質問被告是否因為與伊發生性行為後就不理伊等情,應屬實在可採。
㈣又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國中畢業升高中的暑
假,甲女有跟我說她跟某個男生發生性行為,甲女感覺她被那個男生騙了,感覺他在玩。甲女跟這男生發生性行為後,過沒多久他們2個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證述:因為之前跟被告在臉書聊天時,感覺被告是要和我在一起,但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就對我愛理不理,之後就有好一段時間沒有再聯絡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且據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曾經有次在全聯的時候,我問甲女是否有跟男生發生性關係,甲女說有一個;之後過了很久,因為那個男生傳臉書訊息給甲女,甲女就有給我看那個男生的臉書,並且跟我說這男生就是她之前跟我說有發生性關係的那個男生(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正面),亦與甲女證述:我之前跟丙女在全聯聊天時有聊到和被告發生性關係這件事,後來於104年11月間,被告有用臉書傳訊息給我,我就給丙女看臉書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176頁正面)相吻合,並有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至28日主動傳訊給甲女要求復合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7頁正面)。
㈤再參以被告與甲女於103年8月30日晚上10時04分許後,即鮮
少再於臉書互相對話,直至104年11月27日凌晨4時34分許,雙方復有下列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正面):(錯別字未予更正,以維持對話原貌)「被告:都不回我欸」、「甲女:你要幹嘛」、「被告:沒有阿、那麼久沒聯絡了、最近好嘛、怎麼還沒睡阿」、「甲女:啊當初你不是把我當炮友就不理我了」、「被告:我哪有><、是妳直接不理我欸……」、「甲女:傻眼欸、其實你可以直接翻之前的對話、或者是通話記錄」、「被告:妳那時候就直接跟別人交了啊」、「甲女:你那時自己愛理不理」、「被告:那時候就很忙阿、我有時間的時候也有回妳、後來妳就不回了、就跟別人交了……那麼突然」、「甲女:你也只是把我當炮友吧…」、「被告:妳這樣說真的讓我很難過……」(以下略),上開臉書對話內容,經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和我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就愛理不理的,之後我和被告就有一陣子沒有聯絡;後來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4時34分許,被告傳訊息問我說「都不回我欸」,我回被告「啊當初你不是把我當炮友就不理我了」,就是指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就不理我了(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175頁正面)等語相符一致,則依證人甲女於上開臉書對話中指責被告將其視為「炮友」(指非戀愛或婚姻關係,但具有性關係的朋友),益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足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外婆家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依證人乙女、丙女前揭證述,及甲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訊息內容,均足以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情,確屬事實。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必要,其有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罪即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女之身體健康,祇以被姦淫女子年齡,事實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要件;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甲女與被告在臉書聊天期間,曾告知被告伊就讀國中三年級
一節,除經證人甲女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並有甲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105頁反面)在卷可考。而依我國學制,一般國中生年紀介於12至15歲間,則被告對甲女案發當時可能未滿16歲乙節,難謂全然不知。況被告和甲女見面後,曾於103年7月27日在臉書上與甲女聊天時,經甲女詢問「你敢掛穩交嗎」(指在臉書上顯示「穩定交往中」之狀態),被告回以「不行啦」、「是因為我家人會看到」、「會覺得我幹嘛要跟小妹妹交往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之臉書對話訊息),足認被告見過甲女後,已覺得甲女是個年幼的少女,加以被告既知甲女仍就讀國中,而國中生為青少年階段,其欲與之為性交,為免觸法,應有查驗、探究甲女實際年齡之必要。然被告為滿足、發洩其個人性慾,在未經詢問甲女或其他方式確認甲女之實際年齡前,猶逕與之為性交行為,足見其對於甲女實際年齡如何,並不以為意,其具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於105年6月22日偵查中陳稱:當時認識甲女時,覺
得甲女是16至17歲云云(見偵卷第38頁反面)。惟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曾因與未滿14歲女子發生性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該案於104年9月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至168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接受本案偵訊時,已知悉其與身心未成熟之少女為性交行為可能涉及刑責,則其就檢察官特予詢問有關被害人年齡時,當會以不涉及刑責而對己有利之內容回答,自難以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雖稱甲女與被告的臉書訊息中提到「自從你對我那
個後你就變得怪怪的」,並認為遭被告當成「炮友」,然上開訊息有多種可能解釋,不能代表被告與甲女有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清楚明確,且因為被告與甲女為性交後,對甲女轉趨冷淡,致甲女在臉書上不斷詢問被告,被告對其「是否真心」?對其是否「只是在玩」?並認為被告「自從你對我那個後你就變得怪怪的」,且在被告持續對甲女冷淡,甲女難以聯絡被告後,甲女遂對被告死心,不再主動聯絡被告,然被告竟於104年11月27日至28日,復又主動聯繫甲女,意與甲女復合,而經甲女指責其「啊當初你不是把我當炮友就不理我了」、「你也只是把我當炮友吧…」等語,此有甲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2頁正面、123頁反面至124頁正面)附卷足憑,是依甲女與被告臉書對話全文連續觀之,甲女於臉書上稱被告「自從你對我那個後你就變得怪怪的」及「啊當初你不是把我當炮友就不理我了」、「你也只是把我當炮友吧…」等語,確實是指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即對其冷淡、不予理會,故甲女才會指責被告只將其當成「炮友」(僅具有性關係的朋友),辯護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其外婆之彰化縣○○市○○○路○○○號住所,對當時未滿16歲之甲女實施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被害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證物袋內)可稽,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3年8月間行為時係成年人,證人甲女於當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證人甲女係國三甫畢業之學生,可預見證人甲女極有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對證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事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為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甲女涉世未深,對性行為尚未有健全之認知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全成長,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仍無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及其年紀尚輕,自陳與父母、哥哥同住,高職畢業並從事工廠操作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