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仲
陳仲賢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 陳仲和 部分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陳仲和與相對人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陳仲和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陳仲和固提出其於原審審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以為無資力之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陳仲和於原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惟於上訴後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故其上訴後為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合先敘明。聲請人陳仲和於原審申請法律扶助時,法扶基金會係依聲請人陳仲和之口述即認定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500元,然此認定,核與聲請人陳仲和檢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一致,經該會審查結果,亦無法確認聲請人陳仲和財產數額為何,有前揭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參。經審酌上情及考量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二審裁判費31,200元,金額非鉅,實無從單憑聲請人陳仲和所提前揭資料,即得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陳仲和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案上訴裁判費,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陳仲賢部分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同法第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仲賢於原審即曾以其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有原審107年度司救字第1號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有原因消滅或遭法院撤銷之情事,故聲請人陳仲賢於提起上訴後,向本院再為訴訟救助之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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