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105年
9月14日中秋節出監返家,然翌日兩人發生口角後,被告毆打原告後隨即離家後、音訊全無,兩造因此分居迄今、並無聯絡,且被告現因案通緝,致原告一再遭員警詢問,搬離原住所亦仍有相同困擾,因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個月確定之離婚事由,且客觀上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難以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14日中秋節翌日對原告施暴後隨即離家,現被告通緝在案、行方不明,致原告屢屢遭員警詢問被告去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作為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而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並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判准原告離婚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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