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祐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祐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竊取 釋迦 之犯行,節省訴訟資源,足認有悔悟之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悔改向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 林國慶 (下稱林國慶,另經原審
判處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與林國慶分乘機車至告訴人 陳翊姍 (下稱告訴人)位於臺東縣○○市○○段○○○○號之釋迦園區,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剪刀竊取釋迦,並以麻布袋裝成8袋(約100斤),由林國慶委由不知情之 李育興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載至林國慶之釋迦店,經林國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因此分得2,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及林國慶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興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為累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安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本件係被告提議並尋覓行竊地點,事後分得2,000元,及被告參與犯罪計畫之情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父母每月給付零用金約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於106年11月4日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刑度之量刑,被告仍執上詞,上訴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自非構成原判決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