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乙明知 謝貴清 並未於民國99年間,加入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 蘇楷茗江政輝楊佳蓉 (所涉詐欺案件,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陳述:㈠於100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案件對其偵訊時,供前具結,就謝貴清是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及在該集團擔任何種角色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略以:「是謝貴清向 葉協興 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卡,伊就先載葉協興去辦電話卡,拿到卡之後,伊就載葉協興去找謝貴清,由謝貴清拿錢給葉協興,多少錢伊不清楚,伊拿到蘇楷茗、楊佳蓉領到的詐騙錢項後,再轉交給謝貴清,且蘇楷茗會跟伊一起去找謝貴清」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㈡又於100年5月16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再以前案訊問被告,並告以兼有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謝貴清是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及在該集團擔任何種角色等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伊跟謝貴清還有聯絡,案發後,謝貴清有找人來伊的家裏,要求伊將事情扛下。謝貴清就是照片中的人,伊拿到詐欺款項後後來都交給謝貴清」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謝貴清所涉前開詐欺犯嫌,雖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9號(下稱前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下稱前案二審)以依前案共同被告江政輝、楊佳蓉、蘇楷茗及 林彥廷 等人供述及證言,無法 證明渠 等確實曾與謝貴清親自接觸,另依前案卷證,又無資料足以證明詐欺所得款項曾匯入謝貴清帳戶,故無從僅以被告之自白與證述,作為認定謝貴清犯罪唯一證據,而改判謝貴清無罪確定,並以前案共同被告江政輝、楊佳蓉、蘇楷茗及林彥廷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及證言,以及前案卷宗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偵訊時為起訴書所載供述與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嫌,辯稱:其與謝貴清係在工地工作認識,謝貴清約於99年間帶領其加入詐騙集團,謝貴清負責指示贓款之提領工作,其負責收集帳戶及電話卡交予謝貴清使用,其不可能一人獨自從事詐欺犯罪,並無誣陷謝貴清;謝貴清分層分工十分清楚,不會直接與提供帳戶或電話卡之人接觸,集團上游首腦係在大陸與香港地區操控,謝貴清會出國前往大陸及香港,並透過電話與其聯絡,或於返臺時親自與其見面,指示如何進行詐欺等語。
五、刑法第168條明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偽證罪之成立以具結為前提要件,若未經合法具結,不論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均不得以偽證罪相繩。查被告於前案100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確曾供稱:「是謝貴清向葉協興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卡,伊就先載葉協興去辦電話卡,拿到卡之後,伊就載葉協興去找謝貴清,由謝貴清拿錢給葉協興,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無訛(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第101-102頁)。然觀之當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係以被告身份應訊,檢察官是在其為前開供述後,始命其具結,而被告在當日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指出其與 蘇楷銘 、楊佳蓉及謝貴清等人聯繫與互動模式,但就葉協興部分,則僅簡單補充,並未指證葉協興與謝貴清間有何相關。由上足見,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上開供述時,並非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供述涉有偽證犯嫌,顯與構成要件不合,核屬無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就謝貴清有無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重要相關事項,於100年4月7日具結後結證:「伊拿到蘇楷茗、楊佳蓉領到的詐騙款項後,再轉交給謝貴清,且蘇楷茗會跟伊一起去找謝貴清」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第102頁),並於同年5月16日結證:「伊跟謝貴清沒有(起訴書誤載為「還有」)聯絡,案發後,謝貴清有找人來伊的家裏,要求伊將事情扛下。謝貴清就是照片中的人,伊拿到詐欺款項後後來都交給謝貴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4-145頁),均是出於誣指,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尚無法完全排除謝貴清涉案之可能性:
㈠觀諸卷證資料,前案乃因被害人 潘峻銘 受騙匯款至楊佳蓉、
江政輝及林彥廷等人帳戶,潘峻銘報案後,警方先循線查獲楊佳蓉、江政輝及林彥廷等3人,再依渠等供述發覺楊佳蓉之友人即蘇楷茗,始為使用楊佳蓉帳戶之人,且蘇楷茗係以葉協興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另前案共犯包括江政輝、林彥廷及蘇楷茗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曾與被告及「 阿貴 」接觸,或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阿貴」或其指示之人。經檢察官傳訊葉協興到案說明,葉協興於100年1月27日、2月17日證稱其係聽從被告指示申辦門號,並指認被告身分,檢察官遂於同年4月7日及5月16日先後傳訊被告說明。被告到案後坦承不諱,進而指出謝貴清為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並確認其身分。謝貴清身分確認後,警方於100年6月12日經其同意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可疑記事簿一本,其中記載數十筆不明行動電話號碼及對應綽號(參見前案一審卷三第2-11頁),佐以前案共犯蘇楷茗等人供 稱渠 等領得詐欺款項後,均交予「阿貴」或其指示之人乙節,足見被告指稱其負責搜集人頭電話SIM卡交予謝貴清使用,而謝貴清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等節,應非虛偽。㈡又檢察官於100年6月13日以被告的身分傳訊謝貴清後,當庭
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檢察官於當日發現謝貴清所持行動電話內有女友周欣儀(原名 周筱玫 )傳來,要求謝貴清配合律師應訊之簡訊(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38-39頁翻拍照片),而當時周欣儀本身正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到通緝(參見同上卷第40-42頁周欣儀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又謝貴清與周欣儀分別於94、95年間曾因提供人頭帳戶而被判刑(參見同上卷周欣儀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以及同卷第45-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9、4638號被告周筱玫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80-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2號被告謝貴清常業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周欣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見渠等與詐欺集團早有淵源,且周欣儀更另因自95年6月至100年6月間,陸續對 汪梨華 等人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上可知,謝貴清本人及其女友周欣儀既均曾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周欣儀於謝貴清到案前後,仍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並於謝貴清遭逮捕後,傳送要求謝貴清配合律師策略為陳述之簡訊,則被告指稱當時謝貴清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無憑。
㈢再經調取謝貴清出入境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其
於99年4月20日入境後,於同年6月11日出境,旋於6月24日入境,再於8月28日出境,復於10月2日入境,而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為何如此密集出入國境,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前往廈門、珠海遊玩並訪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104易緝字33號案件審理時,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謝貴清定期出境前往大陸與上游聯絡相符(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96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謝貴清既與詐欺集團早有淵源,且於本案事發期間,又經常往返大陸地區,而其在境內之時間,亦與蘇楷茗所稱99年5月13日、18日及6月1日(參見99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第84頁背面),江政輝所稱99年7月2日(參見99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39頁背面)交付詐得款項之日期互無矛盾,顯非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親自與蘇楷茗等人聯繫而拿取贓款之可能,則被告證稱謝貴清為其上手,自有相當可信性。況被告於100年4月7日首次到案時,即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其是否供出集團上手,法律上並無可獲減刑之規定,尚難認有刻意誣陷之誘因。
㈣另前案共同被告江政輝於99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其因謝貴
清告知有報酬可賺,故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借予謝貴清使用,謝貴清會以電話通知提領款項,並告知取款人長相、穿著及車輛特徵,其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提得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語(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22492號卷第1-2頁);又於99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
其在99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謝貴清,謝貴清稱有錢可賺,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被害人 洪吏柏 受害款項係謝貴清要求其提領,約定在臺中市○○街附近交回,被害人 詹勳 從部分,其提出後交予謝貴清指派之人,謝貴清會撥打電話通知其提款,並在不同地點將提得款項交回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39頁至同頁背面);復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在聊天室認識「阿貴」,但沒在聊天室或親自看過「阿貴」本人,不知其真正長相,雙方都是以電話聯絡,大部分時候來拿詐欺所得都是黃文乙,但不知道黃文乙是不是「阿貴」本人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第111-112頁)。查被告於前案係於100年4月7日首度到案接受偵訊(未曾經過警詢)並供出謝貴清為其上手,然江政輝於被告到案前之99年9月6日警詢,及同年9月17日偵訊時,即已明確指出謝貴清真實姓名,故被告於前案100年4月7日、5月16日具結後指證謝貴清為其詐欺集團上手,是否確為誣陷而屬虛偽,容有可疑。
㈤又前案共同被告蘇楷茗於99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其於99
年4月間在網路聊天室,有人詢問是否要工作,其應允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其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從該等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交給「阿貴」,「阿貴」有時親自來拿,有時請別人來拿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第84-85頁);又於100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有以自己帳戶聽從「阿貴」及黃文乙指示提款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第64頁);再於同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之前被起訴之案件是綽號「阿貴」之謝貴清在聊天室向其遊說,謝貴清後來都是叫黃文乙與其接洽,並於同日結證稱:通常都是黃文乙開車去找謝貴清,但黃文乙有時也會載其同往,但會令其先行下車,再自行與謝貴清見面,「阿貴」曾打電話與其聯絡,要求其前往提款,但該門號回撥時則未接通,其曾詢問黃文乙來電通知領款之「阿貴」身份,黃文乙告知該人為「阿貴」,事後並告知「阿貴」即是上手謝貴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0-153頁)。可知蘇楷茗於被告在100年4月7日供出上手為謝貴清之前,即已明確指陳其上手除被告以外,另有綽號「阿貴」之人。而蘇楷茗於100年6月9日偵訊時另供稱:其曾與黃文乙住樓上樓下約5-6個月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0頁),佐以其曾多次受被告搭載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上手,足見其與被告間有相當熟悉度,是若以電話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之「阿貴」為被告所偽裝,則其應可分辨而不至誤認。況蘇楷茗於前案一審時結證稱:曾見過一名男子,距離過遠無法看清長相,但黃文乙曾提及該人即是「阿貴」,而在電話中自稱「阿貴」之人,其聲音聽起來並不像黃文乙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二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因此,在聊天室或電話中與蘇楷茗聯繫之「阿貴」,是否確非謝貴清,同樣可疑。
㈥再前案共同被告林彥廷於99年9月17日偵訊時供稱:99年5月
間在聊天室遇到「阿貴」,「阿貴」詢問是否要賺錢,只需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即可抽成,其在同年6月將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給「阿貴」後,於同年6月17日提款,當日在臺中公園將錢交給「阿貴」,同年7月9日則是「阿貴」與另一人來取款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39-40頁);又於100年5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提供帳戶後,其應得之報酬是「阿貴」叫人交付,當初聊天室的「阿貴」有留電話,告知如有錢可提領,會以該門號通知,其領得款項後,即回撥電話通知「阿貴」,約定交付報酬地點,黃文乙即是透過電話通知可提款、取走提領出來之詐欺款項並交付報酬之人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第137-13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為詐欺集團聯繫車手、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交付報酬之人等語相符。是被告指證謝貴清即是指示其聯繫車手之上手,亦難認確屬不實。
㈦謝貴清復於100年6月13日上午11時6分首次接受偵訊,在檢
察官僅單純詢問何時向被告提及欲從事詐欺犯罪並擔任車手時,除否認此情外,另主動證稱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且於檢察官質疑為何事先知悉被告證述內容時,答稱:「因為我剛才聽到的是這樣子」等語,並辯稱前開指控係被告亂講,復在檢察官提醒當時列為犯罪嫌疑人者乃係蘇楷茗與江政輝並非被告,而提示蘇楷茗及林彥廷相關筆錄時,始改口辯稱是蘇楷茗與林彥廷亂講(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29-30頁)。是謝貴清若與被告及蘇楷茗等人詐欺犯行毫無相關,則何以能在事前知悉尚未對其揭露之偵查內容,搶先於檢察官質問前,就被告證稱曾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乙節,預先為辯解?㈧又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偵訊時另結證稱:蘇楷茗與謝貴清還
有聯繫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第144頁)。而蘇楷茗於100年6月9日偵訊時,確實改口證稱未見過謝貴清本人,亦無謝貴清電話號碼,且「阿貴」真實姓名為謝貴清乃被告告知,之前在聊天室與其聊天者實際上是被告,僅代號顯示為「阿貴」,「阿貴」與謝貴清並非同一人,當時係因被告要求供稱與「阿貴」聯絡即可,不要供出其本人(按即黃文乙)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1-153頁),並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實係被告要求其提供帳戶並領款,領得之詐欺款項透過被告交予謝貴清乙節,乃被告要求其為如此證述等語(參見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二第162頁)。另林彥廷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一度證稱係將「阿貴」誤認與被告為同一人(參見同上卷第227頁背面);江政輝更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明言是被告要求其指稱係謝貴清要求開戶從事犯罪,並未曾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謝貴清」之人(參見同上卷第157頁)。由上可知,蘇楷茗、林彥廷及江政輝,原本於前案警詢及偵訊前期時,皆曾明確或模糊指認在被告以外,另有一名綽號「阿貴」之詐欺集團上手,而該綽號「阿貴」之人即是謝貴清,但在事後被告供出謝貴清真實身分後不久,蘇楷茗等人皆改口,一致推稱上手僅有被告一人。因此,本件實無法排除謝貴清曾於前案爆發後,透過蘇楷茗或其他管道知悉其身分已遭被告暴露後,串通蘇楷茗等人翻異證詞以求脫罪之可能,故自難認被告證稱謝貴清曾派人要求其擔下罪責等語確屬虛偽。
㈨末前案雖經臺中高分院以蘇楷茗等人並未直接見過謝貴清,
且供述與證詞內容就謝貴清是否確實為被告及渠等上手之證明,存在瑕疵,而無法以被告單一不利於謝貴清之證述,認定謝貴清為詐欺集團成員,判決謝貴清無罪,但此為該案法院依無罪推定與證據採證原則所為適用結果,並不能因此逕認被告之證述即為虛偽。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逐層追查上手,在成員聯絡上設立防火牆,減少可以確實指認上手之成員數量,以逃避查緝,在司法審判實務上,亦非罕見。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4月7日所為:「是謝貴清向葉協興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卡,伊就先載葉協興去辦電話卡,拿到卡之後,伊就載葉協興去找謝貴清,由謝貴清拿錢給葉協興,多少錢伊不清楚」等陳述,既未經具結,而其於同日偵訊時所結證:「伊拿到蘇楷茗、楊佳蓉領到的詐騙款項後,再轉交給謝貴清,且蘇楷茗會跟伊一起去找謝貴清」,及於100年5月16日所結證:「伊跟謝貴清沒有聯絡,案發後,謝貴清有找人來伊的家裏,要求伊將事情扛下。謝貴清就是照片中的人,伊拿到詐欺款項後後來都交給謝貴清」等語,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知為虛偽而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均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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