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偉
鄭心怡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78號),因被告等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胡順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心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順偉、鄭心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順偉、鄭心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胡順偉、鄭心怡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順偉、鄭心怡前分別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順偉、鄭心怡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胡順偉負責行竊、被告鄭心怡負責把風之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均由被告胡順偉變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胡順偉、鄭心怡所竊得之電線5包,均已由被告胡順偉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回收業者,由被告胡順偉得款新臺幣500元,並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胡順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胡順偉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78號被告胡順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鄭心怡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3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97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及?案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案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案經入監接續服刑,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與上開第二案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胡順偉、鄭心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由胡順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掛推車及搭載鄭心怡,共同前往 陳友忠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工地,由鄭心怡在外把風、胡順偉進入工地內徒手撿拾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工地內數量不詳之電線得手。嗣於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46分許,胡順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心怡,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溪埤高幹 46電線桿旁,為警盤查後,在上開機車後掛推車內,發現裝有電線之塑膠肥料袋4包,然胡順偉、鄭心怡均供稱該電線係經他人同意而撿拾,警方遂讓渠等離去,並跟隨至渠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發現胡順偉取出裝有已燃燒完畢電纜線之塑膠肥料袋1包(該案扣得已燃燒完畢之電纜線3.3公斤,胡順偉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警追查後,發現上開4包塑膠肥料袋所裝之電線,係胡順偉、鄭心怡共同行竊所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胡順偉於警詢及│1、被告胡順偉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2-CKF號機車,搭載被告鄭心││││怡,前往上址工地,由被告││││鄭心怡在外等候、被告胡順││││偉進入工地內撿拾電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電線係經上開工地之││││工人同意後所撿拾等語。││││2、被告胡順偉於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鄭心怡,行經彰││││化縣溪胡鎮彰水路溪埤高幹4││││6電線桿旁時,為警盤查後,││││在上開機車後掛推車內,發││││現裝有電線之塑膠肥料袋4包││││之事實。│├──┼─────────┼──────────────┤│2│被告鄭心怡於警詢及│1、被告胡順偉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2-CKF號機車,搭載被告鄭心││││怡,前往上址工地,由被告││││鄭心怡在外等候、被告胡順││││偉進入工地內撿拾電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電線係經上開工地之││││工人同意後所撿拾等語。││││2、被告胡順偉於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鄭心怡,行經彰││││化縣溪胡鎮彰水路溪埤高幹4││││6電線桿旁時,為警盤查後,││││在上開機車後掛推車內,發││││現裝有電線之塑膠肥料袋4包││││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友忠│1、證人陳友忠承包上址工地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拆除工程之事實。│││述│2、證人陳友忠證稱「我不知道││││工地有電線遭竊,係警方通││││知後才知道的…工地拆下來││││的電線等物品收集到一定數││││量後會拿去變賣…該工地一││││般是做到下午5時許休息,又││││工地之工人不會同意他人將││││拆下來的電線拿走」等語,││││是以足認被告胡順偉、鄭心││││怡辯稱電線係經上開工地之││││工人同意後才撿拾等語,顯││││不足採信。│├──┼─────────┼──────────────┤│4│證人王 淑貴 於警詢時│上址工地之拆除工程,係證人王│││之證述│淑貴委託證人陳友忠負責處理之││││事實。│├──┼─────────┼──────────────┤│5│警員 劉怡君 製作之職│本件查獲之過程。│││務報告、警員 廖啟仲 ││││製作之職務報告││├──┼─────────┼──────────────┤│6│警方於105年7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掛推│││下午5時46分許,在│車內,放有塑膠肥料袋數包,並│││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有電線外露之事實。│││溪埤高幹46電線桿旁││││,盤查被告胡順偉、││││鄭心怡之現場照片││├──┼─────────┼──────────────┤│7│被告鄭心怡帶同警方│被告胡順偉、鄭心怡共同竊取上│││至彰化縣秀水鄉彰水│開電線之工地現場。│││路1段622巷37號工地││││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胡順偉、鄭心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胡順偉、鄭心怡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順偉、鄭心怡前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