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7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台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嚴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現金業已悉數歸還予告訴人 鄭業達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75號被告嚴台生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2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8日12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台塑加油站,先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予店員鄭業達欲加值會員卡500元,鄭業達收取上開1000元後隨即找付500元予嚴台生收受,並將嚴台生所交付之1000原放置在桌上右方盒子中,嗣離開位置處理加值程序,嚴台生竟趁隙徒手自放置1000元現金之盒子中將1000元取走,放置在自己口袋中,以此方式竊取鄭業達所管領之上開現金。
二、案經鄭業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台生於警詢及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初期│││署偵訊時之供述│矢口否認上情,嗣經本││││署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始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回上開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鄭業達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訊時之指訴││├──┼──────────┼──────────┤│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同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