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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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衡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暨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為貧寒等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年歲尚輕,我們當然期待被告能夠在經歷此一人生過程之淬鍊,能反思酒駕之危害性,騎車不喝酒,喝酒不騎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37號被告王永臻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338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臻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8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小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