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揚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揚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20730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於該處自摔,隨後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59分許,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對王揚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揚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揚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97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3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摔受傷,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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