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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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原告 楊成富 被告 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夫妻同居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條著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並主張兩造婚後原居住台北,聲請人後因為照顧老父及工廠入不敷出,無法在台北立足,遷回嘉義,相對人並不反對,但拒絕與聲請人一同搬回嘉義縣居住,顯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之居所地法院,且夫妻結婚時約定之住所地也在嘉義縣,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相對人則到庭抗辯:兩造婚後聲請人就在台北工作,後來相對人也一同搬到台北,所以夫妻共同住所地在台北市,聲請人因為自己經商失敗搬回嘉義,相對人並未同意以「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1鄰掌潭9號之47」為夫妻共同住所,聲請人不可以要求相對人要過來嘉義的法院應訴等語。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係在台北○○○區○○街○○○號,聲請人原亦設籍並居住上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事欄之記載可參,且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台北市之上開地址無疑。聲請人獨自遷回嘉義縣東石鄉之目前戶籍址,豈可謂因相對人不願搬至嘉義縣同住,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在嘉義縣?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尚非無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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