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吳順良 被告 許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詎被告於94年2月2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8日間離家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無故離家而惡意遺棄原告?查證人即原告胞弟吳順傳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有看過被告1、2次,她結婚沒有多久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沒有再回來過,也都沒有打電話聯絡等語(詳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4年3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101年3月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30740號函文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月28日間無故離家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乙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