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闡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闡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第9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等語。證據部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之記載更正為14張。
二、核被告黃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佳,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 林聖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人並未受傷),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